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意在打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金融工具,违规为他人出具票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职务犯罪行为。近年来,该罪名在实践中得到更多认定,但涉及本罪的作案手段复杂隐蔽,技术性更强,行为人大多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和监管漏洞将犯罪行为嵌入到业务流程中,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给办案人员在法律适用上造成一定困难。我们结合查办的案例,对本罪的适用要件进行探讨,以求在案件定性、数额计算、情节认定等方面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违反规定 金融票证 直接经济损失 借新还旧
【案例简介】
甲,某国有银行B省分行行长。2012年至2013年期间,B省分行授信客户A公司(此前建立授信关系)因资金短缺向该行申请贷款,但因授信资质不达标等原因,贷款未能获批。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遂请托甲为企业融资事宜提供帮助,甲答应并表示会协调解决。后在乙安排下,A公司先后3次以与其关联公司开展煤炭购销的名义,伪造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B省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进行虚假质押。B省分行职能部门及业务发起行在发现A公司存在贸易背景虚假等严重不符合开立信用证条件的情况后,多次向甲汇报,但甲仍对A公司予以支持,并给相关负责人打招呼授意不做实质审查、加速推进审批。最终,违规为A公司开立3笔信用证,涉及金额分别为1.5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1亿元和1.03亿元,共计3.53亿元。其中,最后1笔1.03亿元的信用证业务,系甲见A公司无力还款后,授意B省分行相关部门违规为其开新证还旧证,用于A公司融资偿还前笔信用证到期的1亿元资金。
另查明,2012年,乙为感谢甲在授信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甲赠送1000克金条1根,经鉴定,价值为35.36万元。
【罪名剖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按照法律法规或制度规定,不应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但仍为之,或者可以出具金融票证但突破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超范围、超限额出具。本案中,甲作为国有银行B省分行的行长,在明知A公司存在贸易背景虚构等严重造假问题后,依然强力推动为其开具信用证,充分表明存在主观恶性。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22年新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数额超过200万元或者造成50万元以上的损失,以及多次违规出具或者接受贿赂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本案中,甲先后3次推动违规为A公司出具金融票证共计3.53亿元,并收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大额贿赂,将授信审批权力异化为自己攫取私利的工具,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应当数罪并罚,依法承担受贿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
【难点辨析】
一、对本罪的“违反规定”应该怎样理解?
不同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法”二字,其含义特指“违反国家规定”,而且在刑法中也可以找到相应解释(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对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来说,由于本条属空白罪状,法律并没有对“违反规定”进行释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通常会面临“老虎吃天不知从何下口”的困惑。
我们认为,相较于“国家规定”,“规定”的释义显然更加宽泛,其不仅包括国家关于金融票证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等条款、《票据法》等相关规定,也包括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等颁布的部门规章,如《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还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的业务规则。当然在认定犯罪时,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违反规定”应优先考察适用前两级,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倘若真需运用单位内部规定,也一定要确保其与上位法不冲突且含义不模糊,否则将不能判定违法性。本案中,甲明知A公司存在贸易合同虚假、质押物无效等问题,仍安排相关人员为该企业开立信用证以解决其资金需求,违反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第十三条“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等规定,以及该国有银行关于信用证业务的内部制度。
二、本罪的“金融票证”具体有哪些?
实践中,由于金融票证业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办案人员如果对相关领域知识了解不深,特别是对“金融票证”的具体范围存在困惑,就容易导致在罪名适用上望而却步。我们认为,首先,本罪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将金融票证的外延限定为“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因此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倘若涉案函据不具备上述5类金融票证的有效要件,则不宜认定触犯该罪。如在银行业务中常见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理财交易回执等均不属于本罪所规定的“金融票证”范围,但相关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罪名对相关行为予以规制。
其次,认定涉案函据是否为“金融票证”应注重从实质上考量,不应简单“一刀切”以票证名称作为判定依据。比如,在企业融资环节,国有银行作为中间人,将不满足授信条件的企业介绍给地方性商业银行等其他资金提供方,由地方银行为企业出资,国有银行则从中赚取中间业务收入,此时若国有银行相关负责人违规向出资方出具《承诺函》,保证将来企业无力还款时,为其兜底承担全额债务,代偿全部本息,那么便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司法实践中该业务因既不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更不会“拿到桌面上”向监管部门披露,又称之为“暗保”或“抽屉协议”,同时,国家也专门出台规定禁止该行为,原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尽管《承诺函》在名称上和以上5类金融票证有所区别,但“换汤不换药”,其实质仍为隐性担保,应认定为保函的一种,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
再如,实践中常见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企业进行审计时,为充分掌握企业账面资金情况,客观全面揭示风险,会就该企业的银行存款与借款、担保等事项向银行发送询证函,银行需要据实复函。此时“银行询证函”虽然名义上不在本罪“金融票证”的列举范围之内,但其本质是银行向询证部门证实企业财务状况的证明文件,应属于资信证明,有违规出具行为的同样涉嫌本罪。
本案中,甲推动违规出具的3张国内信用证,是该国有银行B省分行依照申请人(A公司)的申请向受益人(A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由于其贸易背景完全失实,本质是为了A公司解决融资需求,因此无论从